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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刘军、杨红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杨红银,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51号。负责人葛春晖,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国庆东路。法定代表人叶荣华,董事长。上诉人刘军、杨红银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催交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刘军、杨红银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晔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