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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先权、姚西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先权,姚西云,汪开斌,姚贫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强。委托代理人:程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先权,男。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西云,男。被告:汪开斌,男。被告:姚贫农,男。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先权、姚西云、汪开斌、姚贫农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健、被告刘先权的委托代理人卢建中、被告姚西云、汪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贫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先权于2013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姚西云、汪开斌、姚贫农对被告刘先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8日被告刘先权归还借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先权及其担保人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刘先权按借款本金承担利息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先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天锐木材加工厂,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向答辩人支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西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对保证合同无异议,认为借款的主体为天锐木材加工厂,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天锐木材加工厂;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展期合同未与答辩人协商,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开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对保证合同无异议,认为借款的主体为天锐木材加工厂,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天锐木材加工厂;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展期合同未与答辩人协商,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贫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无2014年年检标识,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未进行年检违反了行政法规,不影响其民事主体的资格,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刘先权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先权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姚西云、江开斌、姚贫农承担保证责任,同年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先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延期借款至2013年9月6日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先权,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姚西云、汪开斌认为借款展期协议与保证人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还款300000元、被告姚西云、江开斌、姚贫农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刘先权与原告协商还款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先权就所借款项承诺还款期限,予以认定。4、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先权的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递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所借款项,予以认定。5、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共11份,证明被告刘先权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内递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先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约为15‰。本院依职权调取旌德县云乐乡天锐木材加工厂的基本注册信息1份,证明旌德县云乐乡天锐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刘先权。被告刘先权认为该证据与本院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姚西云、汪开斌认为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先权系旌德县云乐乡天锐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先权系旌德县云乐乡开锐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3年5月7日被告刘先权以收购山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先权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先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6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姚西云、汪开斌、姚贫农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三人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7日被告刘先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被告刘先权的借款700000元的归还日期延后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姚西云、姚贫农(姚西云代)在该协议的保证人栏签名。同年7月2日被告刘先权支付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4800元。同月10日,被告刘先权支付借款700000元的利息15750元。嗣后被告刘先权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32200元、31850元、31500元、32200元。2014年3月13日因被告刘先权未按合同约定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14年6月份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归还借款400000元,嗣后被告刘先权未如期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返款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先权因购买山场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姚西云、汪开斌、姚贫农为被告刘先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先权于2013年6月7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后,未如期返还其余借款本金,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和承诺还款后,仍未如期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先权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先权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借款一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且被告刘先权一直按该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据被告刘先权支付的利息数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西云、汪开斌、姚贫农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姚西云、汪开斌、姚贫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未按时年检,本院认为原告未年检系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三被告认为本案的被告应为天锐木材加工厂,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天锐木材加工厂”,但《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均由被告刘先权签名,实际收款人亦是被告刘先权,故被告刘先权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未提出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被告姚贫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权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旌德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返还之日,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姚西云、汪开斌、姚贫农对被告刘先权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西云、汪开斌、姚贫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先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先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保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