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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海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锋,男,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鸡西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月19日因盗窃被鸡西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硕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海锋带着手电和钳子等作案工具在鸡西市鸡冠区兴国东路某某号被害人兰某某空气净化工作室,用钳子将室外金属门破坏后进入室内盗窃吉达小天鹅空气检测仪一台(价值人民币3780元)、臭氧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起回返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海锋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其开的比亚迪FO汽车到一条街被害人何某某干锅诱惑饭店。王某某在车里放风,被告人刘海锋下车用事前准备的钳子等作案工具将室外金属门破坏后进入室内盗窃票据若干、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元)、人民币700元。被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970元。被盗电脑被卖掉,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海锋乘坐王某某开的比亚迪车到一条街被害人佟某某美容美发化妆品商店,被告人刘海锋用钳子把门市房卷帘门撬开后俩人进入室内盗窃电脑显示器和机箱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化妆板13套(价值人民币1040元)、吹风机6台(价值人民960元)、电推子2把(价值人民币220元)、剪刀4把(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60元。被盗赃物在王某某处未起回。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海锋带着手电和钳子等作案工具伙同王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某街一号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串店,刘海锋用钳子将室外金属门破坏后与王某某先后进入某某串店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40元)、剃须刀2个(价值人民币140元)、皮箱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白酒36瓶(价值人民币324元)、饮料12瓶(价值人民币4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12元。被盗赃物被其用掉。5.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海锋与王某某在一条街被害人宋某某百货商店,刘海锋用钳子把门市房卷帘门撬开后俩人进入室内盗窃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音箱一套(价值人民币700元)、海飞丝洗发水4箱(价值人民币4000元)、舒肤佳香皂80块(价值人民币320元)、奶膏一箱(价值人民币800元)、浴盐30瓶(价值人民币900元),奶盐10瓶(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740元。被盗电脑、音箱、舒肤佳香皂2块及浴盐2瓶已返还被害人,返还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88元),其余物品被其用掉。6.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海锋带着一把钳子和手电在一条街被害人王某某食品商店,用钳子把商店的卷帘门撬坏后进入商店,盗窃电脑主机箱1台(价值人民币180元)、红色钳子1把(价值人民币10元)、哈尔滨啤酒10罐(价值人民币25元)、老奶奶花生米10袋(价值人民币25元)、梅林罐头10盒(价值人民币14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80元。被盗电脑被其扔掉,其余物品被其用掉。7.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海锋带着钳子伙同“黑子”一同在被害人邵某某酒水行,俩人将门上的明锁撬坏后进入商店,在商店里刘海锋和“黑子”盗窃玉溪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30元)、红金龙7条(价值人民币350元)、黄金叶6条(价值人民币660元)、云烟9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赃物香烟刘海锋给了王某某.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20元。赃物香烟交给王某某未起回。综上,被告人刘海锋共盗窃7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为27282元。刘海锋于2014年11月23日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提请我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海锋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刘海锋系累犯、主犯,建议判处其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海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锋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在鸡西市鸡冠区共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728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价值人民币8788元,已返还被害人。具体案件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海锋带着手电和钳子等作案工具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某路某某号被害人某某空气净化工作室,用钳子将室外金属门破坏后进入室内盗窃吉达小天鹅空气检测仪一台(价值人民币3780元)、臭氧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起回返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海锋到一条街被害人何某某干锅诱惑饭店,用事前准备的钳子等作案工具将室外金属门破坏后进入室内盗窃票据若干、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元)、人民币700元。被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970元。被盗电脑被卖掉,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海锋到一条街被害人佟某某美容美发化妆品商店,用钳子把门市房卷帘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电脑显示器和机箱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化妆板13套(价值人民币1040元)、吹风机6台(价值人民960元)、电推子2把(价值人民币220元)、剪刀4把(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60元。被盗赃物未起回。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海锋带着手电和钳子等作案工具在鸡西市鸡冠区桥东街一号楼被害人张某某串店,刘海锋用钳子将室外金属门破坏后进入串店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40元)、剃须刀2个(价值人民币140元)、皮箱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白酒36瓶(价值人民币324元)、饮料12瓶(价值人民币4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12元。被盗赃物被其用掉。5.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海锋在一条街被害人宋某某百货商店,刘海锋用钳子把门市房卷帘门撬开后俩人进入室内盗窃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音箱一套(价值人民币700元)、海飞丝洗发水4箱(价值人民币4000元)、舒肤佳香皂80块(价值人民币320元)、奶膏一箱(价值人民币800元)、浴盐30瓶(价值人民币900元),奶盐10瓶(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740元。被盗电脑、音箱、舒肤佳香皂2块及浴盐2瓶已返还被害人,返还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88元),其余物品被其用掉。6.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海锋带着一把钳子和手电在一条街被害人王某某食品商店,用钳子把商店的卷帘门撬坏后进入商店,盗窃电脑主机箱1台(价值人民币180元)、红色钳子1把(价值人民币10元)、哈尔滨啤酒10罐(价值人民币25元)、老奶奶花生米10袋(价值人民币25元)、梅林罐头10盒(价值人民币14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80元。被盗电脑被其扔掉,其余物品被其用掉。7.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海锋带着钳子在被害人邵某某酒水行,将门上的明锁撬坏后进入商店,在商店里刘海锋盗窃玉溪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30元)、红金龙7条(价值人民币350元)、黄金叶6条(价值人民币660元)、云烟9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20元。赃物未起回。被告人刘海锋供述第2、3、4、5起盗窃系与王某某共同作案,第7起盗窃系与“黑子”共同作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何某某、佟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金某某、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许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盗窃案明细表、被盗物品价格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丢失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案说明、作案工具钳子及被盗物品的照片、搜查笔录。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不满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海锋供述的与他人共同犯罪因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洪力审 判 员  胡晓云人民陪审员  孔祥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