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徐少华、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英,徐少华,张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88号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车晓兰。被执行人徐少华,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晓梅,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桂英与被执行人徐少华、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徐少华、张晓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桂英15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7129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81元,以上合计167810元。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徐少华、张晓梅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晓梅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雅馨苑B号楼某室产权(唯一住房、有银行抵押)。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张晓梅、徐少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徐少华、张晓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