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史玉龙与郭明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龙,郭明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史玉龙,男,汉族。被告郭明厚,男,汉族。原告史玉龙与被告郭明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龙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一周后偿还借款,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被告郭明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率未作明确约定,现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厚偿还原告史玉龙借款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费,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