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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国兴与王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兴,王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吴国兴。委托代理人:徐广萍,绍兴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明。原告吴国兴为与被告王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承诺于当月底支付一半货款,至下个月底付清,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明应当支付给原告吴国兴货款1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