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李淋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李淋,王海英,杨彬,向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博文,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淋,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海英,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杨彬,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向进,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淋、王海英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693.1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向进、杨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进、杨彬已自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22163.38元。对本案剩余利息5132.57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李淋、王海英人每月支付1000元,至本案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对该笔利息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被执行人向进、杨彬支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