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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建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高阳县建新大街。负责人王永。被告赵建义。本院受理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