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赵寿平与吴桂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公园路2号。负责人孟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松,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娅焘,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赵寿平。委托代理人焦一峰,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桂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寿平与被执行人吴桂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以下简称兖矿三十七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取了异议人兖矿三十七处和申请执行人赵寿平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兖矿三十七处称:赵寿平与吴桂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1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提取吴桂定在异议人处的债权3800000元,并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扬江执字第0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经异议人核实,与吴桂定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吴桂定系江苏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异议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异议人只与江苏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目前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到期,不属于到期债权。(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所谓工程款,异议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案的审理与调解过程。2014年7月异议人收到(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提交了异议申请书,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虽然(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与异议人签订施工合同系杜学成使用江苏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假公章,但不能认定江苏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无权主张工程款,更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人就是吴桂定,以及是否存在除吴桂定之外的第三人参与该工程施工。目前,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确定,在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存在危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能。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扬江执字第01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函件一份,同时由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自2014年3月10日江苏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已不存在工程未结款;2、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吴桂定、扬州荣祥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伊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告知审判庭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止是吴桂定一人,即使存在未结工程款,也并不全部是吴桂定一人;3、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异议人签订的三份工程管理协议,证明双方关于承包工程的基本情况;4、江苏威达(吴桂定)付款情况说明以及付款依据,证明异议人支付工程款项情况。申请执行人赵寿平辩称:杜学成伪造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异议人签订工程管理协议,分包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经过江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查证和确认,杜学成以伪造的印章与异议人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异议人依法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而且在杜学成伪造印章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已经查证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吴桂定,并且公安机关和江都法院都曾前往异议人处告知过相关事实。异议人认可在(2014)扬江民初字第12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到财产保全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认为曾提出过异议,但是申请执行人经过阅卷并未发现异议人曾提出过异议,所以异议人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应当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3年年底就已经交付使用,异议人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和付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工程的最终价款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异议人并未积极地去进行结算和支付价款,而是恶意的阻止条件的成就。参照异议人所签订的无效工程合同,其进度付款是按照平时报送工程量资料后80%进行付款,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扣留5%质量保证金,因此在异议人处至少存在按照工程量1个多亿计算的5%质保金,目前该质量保证金已经到期,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所谓其对威达公司或者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其提供的证据有:吴桂定施工的涉案工程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35811167.01元。本院经听证查明:赵寿平与吴桂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扬江民调初字第01285号民事调解书。审理中,本院根据赵寿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8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吴桂定、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兖矿三十七处(第四项目公司)的未付工程款38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兖矿三十七处送达。当日兖矿三十七处出具关于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明确“根据初步结算情况,截止目前由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初步结算为12189.87万元,扣除甲供材以及水电费5759.4万元,已付工程款6545.12万元,超付114.79万元,另外还有为吴桂定提供的598万元商砼,最终超付712.7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吴桂定、杜学成一直在工地作为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负责施工管理”。后因吴桂定未能按期履行款项给付义务,赵寿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吴桂定在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第四项目公司)的工程款38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向兖矿三十七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兖矿三十七处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杜学成伪造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第四项目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兖矿三十七处将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项目硫回收烟囱建筑工程交由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约20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开工,2012年8月12日竣工,并指派吴桂定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和联系工作,总造价下浮5%,在业主让利的基础上下浮5%,下浮基础为工程总造价。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5%计算,待保修期满,业主质保金支付到位,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保修金。2011年5月12日杜学成伪造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第四项目公司)同时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将内蒙古达信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甲醇项目空分界区建设工程交由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约为4500元,自2011年4月12日开工,2012年8月12日竣工,同日双方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2011年5月12日杜学成伪造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第四项目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将内蒙古伊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甲醇项目循环水站建筑工程、锅炉烟囱建筑工程交由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约为4200万元,自2011年4月12日开工,2012年8月12日竣工。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约定将工程款汇入包头市汇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学成、吴桂定账户。2010年10月吴桂定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施工结束。2014年6月3日杜学成因伪造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兖矿三十七处签订工程管理协议被本院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学成伪造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兖矿三十七处签订工程管理协议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结合杜学成的供述、兖矿三十七处认可施工图纸交由吴桂定、吴桂定以兖矿三十七处的名义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等施工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吴桂定系工程管理协议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异议人兖矿三十七处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初步结算价款为121898700元,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汇总表明确涉案工程价款为135811167.01元(47258625.01元+88552542元),即使如兖矿三十七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扣除其已超付吴桂定工程款部分7127900元以及先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兖矿三十七处仍欠工程款4784567.01元,尚未超过本院(2015)扬江执字第0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款项3800000元,而异议人亦认可现工程管理协议所涉工程早已竣工,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