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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臧颖与温小海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颖,温小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臧颖,住上海市。被告温小海,住上海市。原告臧颖诉被告温小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颖、被告温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颖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天山五村小区内骑电动车在主干道上正常行驶,被告温小海因急于上班骑行燃气助动车速度较快,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原告身体受伤,骑行的车辆受损。后民警出警,并至仙霞路派出所进行调查,派出所认定温小海负全责。原告在事发当天去同仁医院验伤,结果没有骨折等伤残后果,原告自行承担了验伤及医药费用,并重新购置电动车,费用均是向他人所借。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上门找到被告协商医药等相关费用的赔偿事宜,为了还债原告立具字条,接受了被告赔偿。嗣后,原告伤情未能缓解,进行了各种治疗和止痛药镇痛,直至如今仍未完全康复,且医生告知原告今后不适宜重体力劳作。被告给原告今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巨大困扰,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私自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被告仅是赔偿验伤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温小海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当即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赔付300元的义务。但原告在得到被告赔偿后并未去仙霞路派出所销案,对履行完毕的协议反悔,又向法院起诉。原告违背了自己作出的“事情解决,以后再无关系”承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臧颖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天山五村小区被骑燃气助动车的被告温小海撞到,致原告身体受伤,骑行车辆受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仙霞路派出所)接警后,将原、被告带至仙霞路派出所进行调查,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确定原告伤势,仙霞路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单。当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检验。医院经检验,情况为:“右中指、左侧臀部局部稍肿,压痛(+),运动受限。X片:未见明显骨折。”检验结论:“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丈夫陪同下上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书写:“今收到温小海人民币叁佰元整,做(作)为赔偿本人医药费、车费,12.26事故赔偿费用结清,事情解决,以后再无关系。”的字据,并在该字据上签名、摁捺手印确认。被告当场给付原告300元。现原告以无钱治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收字据、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指涉案字据)形式上兼有收条性质,但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结果,体现了各自权利义务,即被告向原告赔付300元,作为对原告付出的医药费、车辆费的赔偿;而原告则表示就此解决双方间因两车相撞产生的纠纷。涉案字据对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具备合同特征。在该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清晰完整,得到双方共同承认,且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也予收受,合同得到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而合同无效法定构成条件为: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不真实;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主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协商赔偿事项时各自配偶均在场,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在签订涉案字据时由于受到欺诈、胁迫而致使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证据。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合同并不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颖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温小海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臧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