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锦花与冯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花,冯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周锦花。被告冯朋。原告周锦花诉被告冯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朋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花诉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卡通饼屋路口下车,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340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20671.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所花医药费情况;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9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石膏绷带外固定期间需要一人护理;4、司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5、蒸湘区人民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原告工作单位没有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冯朋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医药费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法医鉴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法医鉴定发票,能证明原告为作鉴定所支付法医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蒸湘区人民医院证明,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未上班,其单位停发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30分,被告冯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蒸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卡通饼屋路口路段时,遇周锦花从一轻公交车下来后站在公路上,因冯朋驾车遇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未注意避让,致使摩托车的后视镜撞到原告周锦花,造成原告周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3403元,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左骨远端骨折,右手皮肤擦伤,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医疗时限为伤后9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费2500元,误工时间伤后90天,住院期间即出院后石膏绷带外固定未拆除时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403元、康复治疗2500元、误工费12394.8元、护理费3513.6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671.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发票为赔偿依据,康复治疗费按法医鉴定书的意见为准,误工费以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赔偿依据,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驾驶,出院后石膏绷带外固定未拆除需1人护理,法医鉴定意见没有确定具体天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法医鉴定费56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药费3404元;2、康复费2500元;3、误工费12394.80元(4231.60元/月×3个月);4、护理费585.60元(6天×97.60元);5、法医鉴定费56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9744.4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冯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合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遇行人周锦花在公路上行走时未注意避让,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4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衡阳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朋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锦花医药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744.40元(冯朋垫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冯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