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徐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愿意给被告徐某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林景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蕻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