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初梦平与牟玲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梦平,牟玲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初梦平,女,汉族。被告牟玲子,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初梦平与被告牟玲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梦平、被告牟玲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梦平诉称:2014年1月4日,借款人赵勇、李成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4日还款,未按期偿还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此借款由被告牟玲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牟玲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玲子辩称:承认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月4日,借款人赵勇、李成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牟玲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牟玲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牟玲子为借款人赵勇、李成海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能够证明借款人赵勇、李成海于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牟玲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赵勇、李成海于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牟玲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4000元,实际交付借款76000元。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初梦平与借款人赵勇、李成海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4000元,实际交付借款76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牟玲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牟玲子偿还实际交付的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牟玲子偿还预先扣除的2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牟玲子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玲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初梦平借款76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8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前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可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