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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邱洪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邱洪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洪长。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洪长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邱洪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1052271.5元,约定预付定金50000元,结算方式:工期25天,分两批供货,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1日内第一批供货,货到3日内付到该批货的85%,第二批11日内全部供齐,货物供齐后3日内付到总货款的85%,剩余货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并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履行外,并按被告要求增加了散热器数量。至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散热器款99万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散热器款99万元及利息。被告邱洪长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金额没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99万元有异议,原告没将被告支付的2万元计算进去,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7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的事实与诉状内容一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为1052271.50元,该产品标的为铜铝复合散热器,型号为500、1000、1500,结算方式为货物供齐2个月内价款全部结清;证据二、2014年12月14日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价款总金额1819509.50元,因质量问题冲减价款179509.5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给付定金5万元,2012年10月29日给付价款60万元,尚欠价款99万元。要求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4日对账单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5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原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散热器,且提供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在发货单背面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备注。因原告未按期供货,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不但未能付清原告货款,且被告的货款也难以收回,所以谈不上支付原告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1052271.5元,合同约定预付定金5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期25天,分两批供货,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1日内第一批供货,货到3日内付到该批货的85%,第二批货物11日内全部供齐,货物供齐后3日内付到总货款的85%,剩余货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散热器总价款为1819509.50元。至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散热器款99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散热器款9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对账单等有效证据,被告拖欠原告价款99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拖欠原告价款数额为97万元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洪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价款9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0元,由被告邱洪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