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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JN28**号“云路”牌100型二轮摩托车沿X910线18公里600米处西侧村路行驶,后由西向东行驶上X910线时,忽视安全,与沿X910线由南向北驶来的许某某驾驶的辽JJ6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董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6mg/100ml。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贾红娟证言、董某的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公法检字(2014)283号酒精检测报告、彰公交认字(2014)第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董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董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董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