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应武与朱俊、李瑞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应武,朱俊,李瑞珍,韦福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杨应武。被执行人朱俊。被执行人李瑞珍。被执行人韦福昌。杨应武与朱俊、李瑞珍、韦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告朱俊、李瑞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应武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2万元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杨应武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韦福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4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951元,由被告朱俊、李瑞珍、韦福昌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另案分别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俊、李瑞珍名下的牌号为苏LAVX**、苏LJXX**、苏LLXX**小型车辆(上述车辆现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及另案首查封了被执行人朱俊、李瑞珍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京口区京岘山路某房屋(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暂不宜处置);另案分别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韦福昌名下的牌号为苏LLXX**、苏LLXX**小型车辆(上述车辆现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及另案首查封了被执行人韦福昌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新村十区某房屋(该房屋有共有人丁洪英,其已设定了抵押权,暂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朱俊、李瑞珍、韦福昌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目前暂时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杨应武进行了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於 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