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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志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原告:梁志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少兵、汪助干,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江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自己使用的粤a×××××号英菲尼迪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22日零时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整。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6600元并不计免赔。2013年7月13日16时分许,梁何驾驶粤a×××××号英菲尼迪小汽车在广州市从化市鳌头镇s355线红绿灯处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操控不当,导致车辆车头撞上由梁某乙驾驶的在等候红绿灯的粤b×××××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尾。事故发生后,梁某甲等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亦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此次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驾驶车辆操控不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定点的维修厂维修。原告由此产生维修费183314元。维修过程中,车辆更换的损余件亦由被告回收。之后,原告就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维修车辆并由被告回收了相关零部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的保险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83314元;被告负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粤a×××××车不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车主的梁志伟,不是原告。二、上述车辆在2013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未合格通过交管部门的检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3.1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的费用及方式,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违反该条规定,在修理前未通知被告,导致原告涉案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仅提供一张维修费发票证明粤a×××××车的损失,不能充分证明,未提供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粤a×××××车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五、即使被告不能完全拒赔,但考虑原告驾驶未年审的粤a×××××车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保险事故,被告也应根据原因承担保险责任。六、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把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梁志江的签名作为样本检材,通过比对,民事起诉状具状人梁志江的签名与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梁志江的签名很相似,与梁志江亲笔书写的样本存在差距,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经鉴定时所采集的样本过于单一。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以其弟梁志伟为登记车主的粤a×××××车辆(新车购置价446600元,初次登记年月2009年6月8日)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466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0038.85元已交付完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等。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赔偿处理,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现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保险人义务,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等。2013年7月13日16时,梁某甲驾驶粤a×××××汽车由东往西行驶、梁某乙驾驶粤b×××××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由东往西行驶,因粤a×××××汽车操控不当撞向等候红绿灯的上述牵引挂车,造成粤a×××××汽车车头部位与牵引挂车相撞的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某甲驾驶的粤a×××××汽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乙无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查勘并有制作查勘定损报告,但并未核定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检验即于2013年8月5日修复车辆;被告不予确认并主张按照被告的指引到元都4s店进行定点维修,提供广州元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183314元的修车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收回车辆维修的旧件,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后被告复勘时已减少金额2131元。被告提交广州瑞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车险调查公估报告》,调查结论为:根据保险条款粤a×××××车出险时在责任免除范围内建议保险公司作拒赔处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作价格鉴定,本院摇珠确定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但被告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费通知书》后长期未能缴费,本院按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被告提交“梁志江”作为投保人签名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确认产险销售人员赖某、吴某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签名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4]文某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志江”签名笔迹不是原告所写。另查明,原告投保的粤a×××××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登记车主梁志伟确认原告为主要使用人,故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原、被告之间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理应切实履行。被告主张2013年7月16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行驶证上显示车辆超出检验有效期2013年6月,该情况可否成为构成被告免责的理由?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对机动车辆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取得检验合格证明。如果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是对人、对己、对社会极不负责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8日,一般应视为安全性能较好,且起诉时原告投保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签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时对责任免除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尤其是何为“未按规定检验”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因此该条款未生效,被告的责任免除理由不成立。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出保险勘验后未能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核定车辆损失;虽然被告向本院申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但其怠于履行缴纳鉴定费的义务,本院已对被告的行为作撤回鉴定申请处理,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修理、实际发生修车费183314元,且被告已取回换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183314元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约定了部分损失的赔款计算方法,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情况和相关保险条款,且原告已向被告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确定为1833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梁志江给付赔偿金1833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笔迹鉴定费4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吕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