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2013年7月22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14年12月31因寻衅滋事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以铜山口矿将渣土排放到铜山口矿九八公路排废场,影响其碎石厂加工的碎石品质为由,邀约他人赶到铜山口矿露采车间调度室进行打砸,并将调度室负责人夏某及前来劝阻的职工瞿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瞿某、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9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矿矿区九八公路排废场的东侧筹建碎石加工厂。2014年12月16日,铜山口矿将施工中剥离的渣土排放到九八公路排废场,被告人朱某甲认为土渣影响其碎石厂加工的碎石品质为由,邀约他人手持木棍赶到铜山口矿露采车间调度室进行打砸,并将调度室负责人夏某及前来劝阻的职工瞿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瞿某、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92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在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一百九十一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杨某、朱某乙、王某、罗某、何某、朱某丙、朱某丁、陈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瞿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与前犯非法采矿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22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甲作出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非法采矿罪的刑期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先行羁押一百九十一日已扣减;罚金已缴纳二十一万元,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