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才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刚亮,系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郑广智,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刚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风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总价为35300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提供相关的技术材料及生产材料进厂量达到80%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设备制造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剩余货款按约定条件和期限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准备货源,进行设备制造,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于2012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设备完成制造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合同所涉货物一直存放于原告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继续履行风机合同;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71000元及利息;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迟延履行产生的保管费、维护整改费合计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把货送到我们才能付款,风机合同现在在履行当中。利息不同意支付,保管费和维修费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风机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印度JSL年生产能力为120万吨球团厂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由被告分公司提供设计图和技术文件,合同总价款为35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合同生效;提供相关的技术材料及生产材料进厂量达到80%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设备制造完成在制造厂对产品质量、试车、检查记录、油漆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在制造厂对产品的包装及产品装箱单、合格证、商检材料等相关文件检查验收合格,同时在收到制造厂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发货前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等。同时,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原告开具设备款的全额发票。设备的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三个月,交付完成,设备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后运行一年,或货到中方码头24个月,以先到为准。另外,合同中对于收货人、目的港的内容均是待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生产,2012年5月29日,被告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关于北方重工出口印度年产120万吨球团项目中风机完成情况及交货事宜,大通宝富与北方重工进行了沟通,经现场确认所有风机已产成,但因长时间摆放,已有小部分生锈现象,生产厂家将重新除锈喷漆(两周内可具备发货条件);风机所配电机(西门子)等外购件也已全部产成、代提;由于北方重工因印方原因而无法告知交货期,为避免设备存储时间过长而带来进一步损失,要求北方重工于6月14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回复设备发货时间,并于6月底前支付占合同金额40%的提货款。2012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了风机的油漆检验合格报告。再查明:被告分公司以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发货的时间和地点。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分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风机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会议纪要、律师函、产品合格证、测试报告、情况说明、设备招标书、油漆检验报告、律师函快递底单、查询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风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制造完成在制造厂对产品质量、试车、检查记录、油漆检验合格后,被告分公司需支付到总价的60%的货款即2118000元,现原告已将设备制作完成,并出具了油漆检验合格报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18000元被告分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支付发货前的10%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制造厂对产品的包装及产品装箱单、合格证、商检材料等相关文件检查验收合格,同时在收到制造厂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发货前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现原告未向被告分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故该部分货款的给付条件未成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发货时间、港口,根据会议纪要,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经过现场确认,风机已经生产完毕,原告还要求被告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前回复发货时间,但是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被告分公司也未通知原告具体时间、地点收取设备,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给付利息,因按合同约定油漆检验合格后,被告分公司应支付到总货款的60%,但被告分公司仅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被告分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实属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给付保管费、整改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产生了该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其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风机的发货时间、地址;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货款1118000元;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1118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三项规定的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8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负担14623元,由原告负担5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9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