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伟东。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杭州千岛湖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有。原告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友邦公司委托原告伟东公司设计友邦公司鼓山新厂区方案及施工图,并就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11万元整。签订协议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关设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用人民币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原件),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原告已提供合格的施工图的事实。被告友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设计被告鼓山新厂区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为11万元。款于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支付设计费计9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2012年3月31日,涉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另查明,涉案工程因被告与他人间的债务被本院拍卖。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设计费用,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