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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龙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翟某某,徐某某,丁某,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习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龙某某、丁某、徐某某、范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龙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某、龙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至8月25日间,被告人翟某某、龙某某、丁某、徐某某、范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分别将被害人徐某一、刘某某、刘某一骗到新余市胜利北路副食品批发市场旁的一传销窝点,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被公安人员解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龙某某、丁某、徐某某、范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为了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徐某一、刘某某、刘某一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翟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江加海、徐某某将被害人徐某一、刘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上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案中主犯。被告人龙某某、丁某、范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案中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江某某应为案中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龙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是新余市胜利北路副食品批发市场旁一传销窝点的“家长”,负责该传销窝点的生活起居及对窝点人员的分工等管理。2014年8月22日下午,上诉人江某某将被害人徐某一骗到该传销窝点。次日下午,上诉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晚上,被害人刘某一又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徐某一、刘某某、刘某一被骗到传销窝点后,在翟某某的安排下,首先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然后安排上诉人龙某某、范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徐某某、余某某给被害人上传销课,或做思想工作,或对被害人进行看守,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8月25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抓获翟某某、龙某某、丁某、徐某某、范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一的陈述,证实其是2014年8月22日被江某某骗到新余,来之后才知道江某某是搞传销的。到了传销窝点后,这些人就强迫其把手机交出来,然后叫徐某某看守其,不让其乱走。当其靠近门口的时候,徐某某、龙某某等人就盯着其,不让其靠近门。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龙某某、万某某、余某某、翟某某都劝说过其,让其看清这个行业,万某某、丁某和范某某给其讲过课介绍过产品。后来这些人用同样的方式对待刘某某和刘某一。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8月22号被徐某某骗到新余,来到了一栋居民楼的一套房子。当时房子里有6、7个人都围上来对其说,这里不是你想要做的吧台工作,但是有一个更好的生意希望你留下来看几天。其就意识到可能是传销,要求走。这些人就把门关上把其关进一个卧室,让其坐在地上并问其一些家里的、工作上的情况,如果回答的声音大点就觉得不配合他们工作就做要打人的动作恐吓其。然后从外面来两个人(别家的家长),其中也问了其家里和工作上的事,有一人觉得其态度不好就上来抓其的头发,扇其的脸,用拳头砸其的头,还问其要手机,要手机密码,要银行卡密码还有身上的钱以及身上所有的东西。之后其就留了下来,江某某、万某某、范某某三个人给其讲过课,徐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龙某某都劝过其,这些人轮着来。在其被骗至传销窝点的第一天晚上,余某某就单独找其聊天,让其心情平静点,要其好好了解他们这个行业,劝其好好听课。3、被害人刘某一的陈述,证实其是8月23日晚上来到新余的,当时一个自称刘总的人叫其来新余上班。出了火车站之后就有两名男子(自称是刘总的人)来接其,然后将带进了胜利北路五千年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八楼内,房间内大概有八、九个人。随后这些人把其叫到卧室内,房间内的人叫其把自己身上所有的财物都拿出来,并要其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他们,还扯住其的头发去撞墙,扇耳光。之后两天,这些人就给其上课介绍一个化妆品。这两天内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小江”(江某某)专门跟着其。有个女的(万某某)给其上过课,介绍产品,有个姓龙(龙某某)的、一个姓余(余某某)的都劝说过其留下来,当时被打的时候有个姓徐(徐某某)的也在场。这个家的领导姓翟(翟某某),他也找其聊过天。4、辨认笔录(1)被害人徐某一辨认出张某某对其进行了劝说;徐林华对其进行恐吓、劝说和看守;范某某向其介绍过产品;丁某向其介绍过产品;余某某对其进行了看守和劝说;江某某将其骗至传销组织并对其进行过劝说;龙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和看守;翟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和看守;万某某对其上课和劝说。(2)被害人刘某一辨认出张某某对其进行了劝说;徐林华对其进行过殴打;范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丁某给其上过课;余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江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龙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翟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家长”;万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3)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徐林华将其骗至新余传销窝点;余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范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丁某对其进行过劝说;江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龙某某对其进行过劝说;翟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家长”;万某某给其上过课。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渝水公安分局民警于2014年8月25日晚21时许,在胜利北路副食批发市场楼上一出租屋内将翟某某、龙某某、丁某、徐某某、范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翟某某出生于1986年9月14日;龙某某出生于1976年11月5日;丁某出生于1989年5月20日;徐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22日;范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25日;余某某出生于1989年4月1日;江某某出生于1990年4月19日;张某某出生于1992年9月25日;万某某出生于1991年9月28日。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1)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这个家里的“家长”,安排这个家里的方方面面,成员基本上都是听其的。其当“家长”后来了三个新人,分别是徐某一,刘某某,刘某一。这三个人刚来的时候其都不在,具体哪些“领导”在其就不知道。后来其找过这些人聊过天,了解一下这些人的情况,然后劝说他们看一看传销这个行业,意思就是指传销。劝他们先平静下来,先看准这个行业,不要急着离开。刘某某等新人来了之后,其会和成员说他们有时间就要看守新人,不要让他们离开,不让他们做过激的举动。新人在房间去哪里成员都跟着,和他们一起玩牌什么的,其实也是一种变相的看管监督。老成员和新人都在一起,都在客厅,谁有空谁就看守,谁在身边谁就看守。其一般不会指定谁看守哪个人,但是上面“领导”安排新人出去房间的时候,其一般会自己看守,然后再安排几个人和其一起出去看着新人。其管着钥匙,成员出去就向我拿钥匙。(2)上诉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7月20号来新余加入传销组织的。这几天来了三个新人,一个是徐某某叫来的,一个是江某某叫来的,还有一个不知道是谁叫来的,其都陪他们三个人聊过天,并看着他们,不让他们离开。家里人都跟他门三个聊过天,徐某某、张某某和江某某问他们要过银行卡密码。聊天是为了让新人留下来,做他们的思想工作,拉着新人打牌就是看着他们。(3)原审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徐某一是江某某叫过来的,刘某某是徐某某叫过来的,刘某一是另外一个家的人带过来的。姓徐的来了之后很不愿意留下来,江某某将他的手机拿下来了替他保管,还劝说他留下来了解行业,余某某也劝说他留下来先了解行业。晚上龙某某睡在他旁边看住他,这都是翟家海安排下。其给他介绍过产品,万某某、张守柠给他上过课。翟家海是“家长”,他安排家里人做事。刘某某来了之后也是这么做的,如果不听话的话就会挨打。刘某某的手机是徐某某保管的。另外一个不认识的新人来了之后,家里人都劝说过他,叫他把行业看懂。(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主要负责协助“家长”教训新人,到车站接新人,并且电话引诱新人到新余来,同时还要控制新人,不让新人逃跑。其通过电话骗刘某某来新余,也是其到火车站接的。刘某某来了就想走,当时房间里的人就围上去不让他走。过了一会儿,有两名“领导”就来了,其中一“领导”就要刘某某将身上的东西全部交出来,刘某某不愿意,就被这个“领导”吼了几句,并且打了一拳。刘某某的手机由其保管,刘某某接家人电话的时候报喜不报忧,不让刘某某说其他的话。“广西佬”(刘某一)是在刘某某之后来的,有一次“领导”命令其吼他,在反抗时把他的手按住。余某某跟“广西佬”聊过天。(5)上诉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是8月23号来的,徐某一是8月22日下午来的,刘某一是8月24日傍晚来的。刘某某来之后,其他家的几个“领导”就过来把新人的手机和银行卡及证件都收走,并打他们一顿,逼他们说出银行卡密码。打之后,江某某、万某某就轮流给新人讲课,叫他买产品加入进来,一直讲到今天。其和丁某给刘某某介绍过产品。(6)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今年8月20日从宿迁来到新余的,其是准备来做厨师的,但其的网友又让其卖化妆品,其也没哪里可去,就留了下来。最近家里来了一个新面孔,其偶尔在家里和新人聊聊天,其他人也聊过天。(7)上诉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徐某一是其骗来的,他的手机由其保管,并和他聊天让他加入传销组织。并供述家里人均对刘某某、刘某一进行过看守、聊天的事实。(8)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8月20日来新余,之后就一直住在这边,每天就是和家里人打打牌、下棋,偶尔去逛逛公园。8月22日、23日来了三名男子,其不知道是谁叫来的。其在家里对新来的人员进行过劝说,协助家长对他们进行看管,并检查他们所带来的行李物品。(9)上诉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前后,家里来了三个新人。其对徐某一、刘某某、刘某一上过课。家里人大部分人均与新人聊过天。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范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丁某、徐某某、余某某为了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徐某一、刘某某、刘某一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翟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组织者、领导者;江加海、徐某某将被害人徐某一、刘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上述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案中主犯。龙某某、丁某、范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案中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江某某应为案中从犯的理由,经查,江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将被害人徐某一骗到传销窝点,并对被害人上传销课,或做思想工作,或对被害人进行看守,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在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范某某参与拘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有被害人徐某一、刘某某、刘某一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翟某某、龙某某、丁某、徐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该传销窝点的人员均看守过被害人。范某某也供述其向被害人介绍过产品。证据之间能相符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上诉提出及江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上诉提出及江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翟某某、龙某某、丁某、徐某某、范某某、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兵生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