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建平、刘永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杨建平,刘永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杨建平。被告:刘永红。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平、刘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平、刘永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杨建平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了解放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杨建平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永红为被告杨建平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杨建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238010.76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12301.07元,尚欠原告125709.6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建平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永红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建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25709.69元及违约金30338.69元;2、由被告刘永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杨建平、刘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平、刘永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起诉状欠款数额不符,当时购车款总数为40万元,被告首付付给原告108000元,交租赁费197821元,合计为305821元,欠94179元,但原告诉我欠他156047.78元,不符合事实,对此被告绝不认可。2、以上还款纠纷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停运一年之久,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处理要求,但原告一直避而不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将车售出后未承担三包责任,致使车辆出现故障后无法及时得到维修保障,无奈之下被告只好自己垫钱维修。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未能给予车辆三包的违约责任。4、原告存在账目不清、起诉标的错误的问题,对于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购车欠款,被告现在无力一次性付清,只能是车辆开始营运后分期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22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作为出卖方,杨建平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杨建平作为承租方、被告刘永红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杨建平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解放自卸汽车一并出租给被告杨建平;2、总租金为345560元,由被告杨建平分两期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276000元由被告杨建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内;第二期租金6956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3、刘永红愿为杨建平履行本合同义务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杨建平所交履约保证金69560元、留购款1000元。证据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6956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杨建平确认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五、《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杨建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76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永红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杨建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保险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被告未能在保险到期日前七个工作日内续保,视为被告杨建平违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取的保险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还款保证金5000元,如被告杨建平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杨建平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杨建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27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建平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杨建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八、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杨建平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被告杨建平已到期借款本息213428.0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4582.71元,共计扣划238010.76元;证据九、交款明细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杨建平偿还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12301.07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合同约定费用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交款情况及约定的价款。证据二、租金交款明细表及交款收据、银行交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交纳租金情况。证据三、修车费收据,用于证明车辆维修被告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中记载的款项不在原告起诉欠款范围内,银行没有从原告处扣划此款项,银行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4年5月10日的15000元、2013年10月31日的7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的42301.07元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12410元的收据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保险履约保证金5000元收据、还款保证金5000元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应算作偿还垫款情况;其余交款收据是修车等产生费用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4年5月10日的15000元、2013年10月31日的7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的42301.07元交款收据、还款保证金5000元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2410元的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履约保证金5000元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保险履约保证金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银行扣划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两张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两笔款项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的7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的42301.07元交款收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交款明细表中记载被告交款两笔,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事实不一致,故对交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本案是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的担保追偿纠纷,原、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费发生争议或因融资租赁车辆的质量发生争议,应另案起诉处理。故被告提交的其余修车费用的收据、合同约定费用明细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收款收据、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杨建平自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车辆需向银行贷款,2012年9月22日被告杨建平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刘永红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平、被告刘永红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被告杨建平向原告交纳了保险履约保证金5000元、还款保证金5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建平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建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建平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扣划了被告杨建平所欠的借款本息,其中扣划被告杨建平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到期借款本息为213428.05元,扣划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24582.71元,合计238010.76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杨建平共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9711.07元,尚拖欠原告98299.69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平、被告刘永红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平和被告刘永红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杨建平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被告杨建平追偿。被告刘永红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刘永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杨建平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杨建平主张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向,本院酌定调整为违约金按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已到期担保额的30%计算,即(213428.05元-139711.07元)×30%=22115.09元;《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杨建平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故被告杨建平交纳的还款保证金5000元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的还款保证金5000元用于冲抵违约金后,被告杨建平仍需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2115.09元-5000元=17115.09元。关于被告提出因还款纠纷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停运一年之久,原告应承担经济损失以及车辆售出后未承担三包责任,原告应承担未能给予车辆三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若主张权利,可依法另行起诉。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险保证金5000元是为保证杨建平为融资租赁车辆按时投保保险和续保所设立。被告杨建平在投保保险和续保上是否存在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主张,且与原告诉讼主张的担保追偿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保险保证金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98299.69元;二、被告杨建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115.09元;三、被告刘永红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1元,被告杨建平、刘永红负担2529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杨建平、刘永红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2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