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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超诉被告王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超,王培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建超,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培,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刘建超与被告王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我的钢材,2013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我货款53870元,并写有欠据。一年多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5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伍万叁千捌佰柒拾元整(53870元),王培培,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建超与被告王培培系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王培培系购买方。2013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培培共欠原告钢材款538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培培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超货款5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培培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新审 判 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冬松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