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素锦(张某某母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王丽娟、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雁凌、李素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婚,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钱40000.00元,我为准备结婚购买双人床一张、彩电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圆桌一个、凳子六个、电饭煲一个、多用锅一个、被褥三套、对柜二节。后因被告李某甲脾气暴躁,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李某甲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40000.00元、双人床一张、彩电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圆桌一个、凳子六个、电饭煲一个、多用锅一个、被褥三套、对柜二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以起诉陈述、礼单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二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彩礼钱与礼单记载不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已经同居生活一年以上,彩礼不应返还。二被告以辩解陈述、望道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玉梅与李某甲签订的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依习俗于2013年7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围场镇租房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张某某给付二被告彩礼钱40000.00元,购买双人床一张、彩电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圆桌一个、凳子六个、电饭煲一个、多用锅一个、被褥三套、对柜二节,上述物品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租赁的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礼单,王玉梅与李某甲签订的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依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钱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礼单予以证实。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方应返还原告给付的部分彩礼,综合本案情况,以返还25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因原告所诉物品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使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钱人民币2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7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425.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