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阚×与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阚×,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工商分局退休职工。被告栾××,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工商分局退休职工,。原告阚×与被告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阚×诉称:原告与被告栾××于1993年4月结婚,无子女。因栾××与前妻的女儿关系使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栾××离婚;分割财产;诉讼费由栾××承担。被告栾××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阚×与被告栾××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当事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并如何分割。审理中,原告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阚×与栾××于199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栾××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栾××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阚×与被告栾××于199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阚×与被告栾××已结婚二十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阚×称与栾××夫妻感情破裂,对此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阚×要求与栾××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要求与被告栾××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