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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执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坛市支行与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坛执字第017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坛市支行,住所地金坛市东环一路***号。负责人吕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龙虎塘仙龙工业园创新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万龙海,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与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坛商初字第05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文书确定,达亿公司应返还农发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若达亿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农发行有权对所欠借款全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达亿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因被执行人达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农发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达亿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有常州市新北区创新大道158号的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无处分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坛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夏国强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