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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何钊源、冼银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何钊源,冼银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北城所)。法定代表人潘秉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万花,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芷晴,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钊源,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冼银娇,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何钊源、冼银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万花、黎芷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钊源、冼银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被告何钊源因装修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以广州市南沙区灵山镇尖沙咀花园十三栋402房作为抵押,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7.86%,如遇人民银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款本息,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4日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被告何钊源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何钊源已7期无按期履行供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247149.33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的积欠利息为11685.24元。原告认为,被告何钊源拖欠借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向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钊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47149.33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罚息,并对两被告用作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何钊源应支付因该纠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外,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冼银娇应对被告何钊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钊源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何钊源立即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247149.33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积欠利息为16711.51元,本息合计为263860.84元;3、被告何钊源支付因该纠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灵山镇尖沙咀花园十三栋402房(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穗字第04××79号,房地产权证号:35××14)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何钊源支付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冼银娇对被告何钊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钊源、冼银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番房抵字第1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C3××14号房地产权证,04××7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逾期明细打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钊源未能按月还款至今已超过六期,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何钊源清偿全部本息,应予支持。被告何钊源应归还本金247149.33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6711.51元,其后利息以247149.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何钊源��担。故被告何钊源还需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冼银娇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尖沙咀花园十三栋402房的房产为被告何钊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就该抵押房产的变现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钊源的上述借款用途为个人家具消费贷款,冼银娇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可认定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冼银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纠正。被告何钊源、冼银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何钊源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何钊源、冼银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47149.33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16711.51元,其后利息以247149.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何钊源、冼银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四、就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冼银娇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尖沙咀花园十三栋402房(房产证号C3××14)的房产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何钊源、冼银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