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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冯茂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冯茂权,陈显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叶笃林。委托代理人:周加勇。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茂权,董事长。被告:冯茂权。被告:陈显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冯茂权、陈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就编号2014年(龙湾)字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复利为111.1元);2.依法判令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就编号2014年(龙湾)字02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19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634.05元;逾期利息以19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1669.13元);3.依法判令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就编号2014年(龙湾)字02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即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3812.92元);4.依法判令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就编号2014年(龙湾)字02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8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8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借款合同》第5.3条(即年利率7.2%)确定的标准,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284.7元);5.依法判令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就编号2014年(龙湾)字03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即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2161.91元);6.依法判令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就编号2014年(龙湾)字03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即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62.5元);7.若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二道6××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278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5-269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在人民币98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8.依法判令被告冯茂权、陈显兰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6月4日,被告联宏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2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9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6月4日,被告联宏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2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6月4日,被告联宏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2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8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6月17日,被告联宏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3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6月17日,被告联宏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湾)字03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日);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上述借款原告均依约放贷。上述借款的担保情况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龙湾(抵)字02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联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二道6××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278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5-2695**号)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9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联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变更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变”。双方并于2014年4月9日至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茂权、陈显兰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龙湾(联宏跟保)字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冯茂权、陈显兰担任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联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联宏公司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遂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逾期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复利为111.1元);二、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9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634.05元;逾期利息以196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复利为1669.13元);三、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复利为3812.92元);四、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8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逾期利息以8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复利为284.7元);五、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复利为2161.91元);六、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复利为62.5元);七、若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二道6××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2782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98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冯茂权、陈显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龙湾(联宏跟保)字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8000万元为限。被告冯茂权、陈显兰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367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81839元,由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冯茂权、陈显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茂权、陈显兰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