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狄有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某,男,汉族,1959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狄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成民、马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狄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蒙JD47**号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S101省道与阿尔善街十字路口南侧50米处时,与步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步行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某委托易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狄某某、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狄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摄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狄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狄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蒙JD47**号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S101省道与阿尔善街十字路口南侧50米处时,与步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步行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某委托易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狄某某、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狄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摄像光盘;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处罚。被告人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狄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瑞琪审 判 员 高 娃人民陪审员 郭志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海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