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郝涛与李新政、冯青云、王孔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涛,李新政,冯青云,王孔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涛,男,1974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政,男,1971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青云,女,1938年7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孔君,男,1934年3月15日生。上诉人郝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政、冯青云、王孔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李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上诉人冯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王孔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涛在鲁山县钢厂家属院门口经营饲料、兽药,李新政养有一只藏獒。2014年6月2日上午李新政将该藏獒送到郝涛处,关到郝涛管理使用的一个大铁狗笼子里,李新政即离去,不久该藏獒从笼子中出来,咬伤二冯青云、王孔君及其他人(已经另案起诉)。郝涛随即电话告知李新政上述情况,李新政随后赶到将藏獒带走。冯青云、王孔君受伤后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王孔君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503.4元,因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冯青云伤势较重,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唇部软组织撕裂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462元。后冯青云、王孔君向郝涛、李新政索赔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1、李新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藏獒赠予给了郝涛。2、郝涛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李新政放藏獒的行为原本不知情以及知情后进行了拒绝和有效阻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新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藏獒赠与给了郝涛,郝涛对李新政的赠与之说不予认可,因此李新政仍为藏獒的所有人即饲养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冯青云、王孔君的损失承担责任。郝涛是大铁笼子的管理使用人,在李新政将藏獒放到大铁笼子后,郝涛就是该藏獒的管理人,郝涛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李新政的放藏獒的行为原本不知情、知情后进行了拒绝和有效阻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郝涛负有管理人的责任。诉讼中,李新政与郝涛均不能证明自己对冯青云、王孔君被藏獒咬伤的后果没有过错,李新政与郝涛均应对冯青云、王孔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李新政和郝涛对冯青云、王孔君的损失各承担50%较为适宜。王孔君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503.4元;冯青云的损失有:1、医疗费2462元;2、护理费875.2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11天×1人),冯青云、王孔君未提供两人护理的证明,依法按一人护理;3、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5、交通费用酌定500元。综上,王孔君的损失共计1503.4元,冯青云损失共计4277.2元。李新政及郝涛分别承担王孔君的损失的50%即751.7元,分别承担冯青云的损失的50%即2138.6元。冯青云、王孔君被藏獒咬伤,未造成身体伤残,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冯青云、王孔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新政及郝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王孔君损失751.7元,赔偿冯青云损失2138.6元。二、驳回王孔君、冯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王孔君、冯青云共同负担13元,由李新政、郝涛分别负担40元。宣判后,郝涛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新政是藏獒的所有人也是饲养动物人和管理人,但没有持有合法的烈性犬饲养证,违背了居民禁止饲养大型、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新政在知道藏獒第一次咬伤人后,仍不采取安全措施而是把藏獒私自放进郝涛家旁边钢厂院内别人的狗笼里,导致藏獒窜出狗笼咬伤冯青云、王孔君,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新政不存在把藏獒赠送给郝涛之说,郝涛和其家人没有同意李新政把藏獒放在狗笼里,郝涛没有对狗笼进行管理和使用,一审法院认定郝涛对狗笼有暂时的管理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新政承担冯青云、王孔君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新政答辩称,郝涛和李新政因喜爱动物早就相识,2014年6月2日李新政给郝涛打电话,郝涛同意李新政把狗送给他喂养,李新政把狗送到郝涛家中,经郝涛和其妻子指引叫李新政把狗关进了房后的铁笼里,自此,狗的管理权已经转移给郝涛。可能是郝涛喂养不当,狗从笼子里逃出咬伤数人。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鲁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一案中,郝涛起诉称:拉牲畜的铁笼子不用了就丢弃在郝涛这里,郝涛就将铁笼子放在钢厂院内的原机修车间小院内。由此可见,他人丢弃的铁笼是郝涛搬回家放进家邻的小院内,铁笼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郝涛所有。原审法院以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失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则任为由,判决李新政、郝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青云答辩称,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冯青云、王孔君被藏獒咬伤后住院治疗是事实,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孔君未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新政饲养的该只藏獒于本案发生前,曾转卖给他人,因该藏獒咬伤过他人而被退回。对该事实,李新政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证人陈矿伟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中的铁笼系其所有,其用铁笼拉着狗到郝涛处给狗看病,事后把铁笼留在郝涛处尚未拉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新政饲养的藏獒非宠物犬,系大型、烈性犬类,且未持有合法的烈性犬饲养证,违背了居民禁止饲养大型、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擅自饲养烈性犬藏獒,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特别是本案发生之前,就已经发生过藏獒咬伤人的情况,李新政对此并没有引起足够注意和警惕,以致又发生了包括本案受害人冯青云、王孔君在内的多人被咬伤的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郝涛、李新政早就熟识,从公安机关对郝涛的询问笔录可知,郝涛对该只藏獒是否允许存放铁笼并非不知情,尽管郝涛不是铁笼所有权人,但从李新政欲将藏獒放入该铁笼时,与郝涛商量并欲征得郝涛允许的情况来看,说明郝涛对该铁笼具有管理义务,其对暂放在铁笼内的动物也同样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郝涛称自己的妻子曾对李新政放狗入笼的行为进行了阻止,不仅证明郝涛及家人对铁笼放进藏獒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说明了郝涛对该铁笼具有管理义务。李新政将该只藏獒放入铁笼,郝涛及家人未能有效阻止,后该只藏獒逃出铁笼咬伤包括本案受害人在内的多人,郝涛对此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新政承担70%责任,郝涛承担30%责任为宜。冯青云的损失共计4277.20元,王孔君的损失共计1503.40元,按照郝涛、李新政各承担的责任,李新政应赔偿冯青云的损失为2994.04元,郝涛应赔偿冯青云的损失为1283.16元;李新政应赔偿王孔君的损失为1052.38元,郝涛应赔偿王孔君的损失为451.02元。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王孔君、冯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李新政及被告郝涛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孔君损失751.7元,赔偿原告冯青云损失2138.6元”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李新政赔偿冯青云各项损失2994.04元,郝涛应赔偿冯青云各项损失1283.1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李新政赔偿王孔君各项损失1052.38元,郝涛应赔偿王孔君各项损失451.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冯青云、王孔君负担20元,李新政负担43元,郝涛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新政负担35元,郝涛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