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彦会与被告刘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吕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董树全,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作启,住承德市。被告刘某某,住承德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作启、董树全,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清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患神经性内分泌癌,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住院治疗,全由原告父母照顾护理,被告不支付原告医疗费以及生活费,未尽到一个作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在被告单位集资14万元购置楼房一套,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患病期间借款10万元用于治疗,被告应分担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2、原告诊断证明。3、原告自书的材料。4、朱艳霞证人证言。5、吴卫东证人证言。6、原告婚前购买房屋,总价364691.00元,原告付首付164691.00元,剩余为按揭贷款。7、2012年购置被告所在单位集资房一套,价款16.8万元。8、医疗费发票10张,金额2.5万元,证明2014年6月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要求药费都由被告承担。9、欠条,证明原告向其姑姑借款2.2万,用于治疗疾病。10、药盒包装,证明原告用药,该药价值7万多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状况良好,尤其在原告患病后被告全力以赴陪同原告到外地寻医问药,先后到北京协和医院、解放军总医院、中国医科院肿瘤医院、天津市中心医院等医院全由被告托关系找专家。怎么能说被告不管不问呢?后在原告疾病治疗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父母确实产生分歧,原告受其父母影响才提出的离婚,并不是原告本意。被告理解原告长期患病后导致精神、情绪焦虑下提出的诉讼。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被告仍在极积想办法帮助原告渡过难关,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父亲银行取款记录3张,证明原、被告曾借给原告父亲8万元。2、承德市双桥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为原告父亲刑事辩护,使其免于刑事处罚。3、天津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4、北京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5、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6、承德附属医院出院记录。7、北京地区门诊手册3份,证明原告有治愈的可能。8、中国医科院肿瘤医院就诊卡。9、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父母借给被告3万元为原告治疗。10、被告的欠条,证明被告父母借给被告9.5万元为原告治疗。11、原告医保报销凭证10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5万余元。12、承德附属医院与天津市肿瘤医院的病理诊断。13、天津市肿瘤医院治疗记录,该两次证明原告之前为误诊。3-13号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以上各大医院进行治疗,且原告尚有治愈的可能。14、原告父亲要求原告在家中供奉长仙的照片,证明原告父母对待疾病没有正确认识,相信迷信。15、承德-北京火车票,证明被告在春节期间去北京为原告寻求治疗的方法及机会。16、原、被告之子在中日友好医院门前拍摄照片。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求医,并成功在一家医院找到治疗方法。17、被告在北京住宿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北京寻医。18、被告与原告主治大夫的通话录音,证明尽管被告客观不能探望原告,但原告提醒医生为原告输液,被告仍在积极主动的关心原告的病情。19、被告与原告主治医生的另一段录音,证明被告一直在提醒医生为原告拍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无异议,但借款已经偿还。对2-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2014年7月前被告尚能为原告进行治疗,但自2014年7月后就一直由原告父母对原告进行看护,原、被告也是自2014年7月后才发生感情破裂的。对被告的9、10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1、12、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1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5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16、17、18、19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给主治大夫是打过电话,是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为了取证而做的假象。被告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一直在全力为原告进行治疗。对原告4、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证人的证言也不真实。对6号证据质证认为,首付款中,被告付了6.6万,原告出了11万,当时考虑被告单位将要购买集资房,所以房本上写的原告名字。对7号证据无异议,认为房价中4.3万元是贷款。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不予认可,9个药盒中前三个是被告买的,1.2万元一瓶,后来的是原告哥哥买的,但是被告给的钱。后来被告没给原告继续买该种药是因为该药对原告身体不好,对肝肾副作用极大。但原告父母仍给原告使用该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2、6、7、8号证据、被告提交1、3、4、5、6、7、8、9、11、12、13、15、17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3、4、5、9、10号证据、被告提交2、10、14、16、18、19号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清华(6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原告患神经性内分泌癌(现仍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陪同原告到外地寻医问药,先后到北京协和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天津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后在原告疾病治疗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分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患病,被告与原告父母因如何治疗原告疾病产生分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表示继续极积为原告治疗疾病并希望得到原告以及其父母的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3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婷婷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