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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管抗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抗美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480号原告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98号盈地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白洪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薇,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被告管抗美,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汇公司)与被告管抗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威、肖薇,被告管抗美之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通汇公司诉称:2013年2月,管抗美因与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东城法院应管抗美的申请于2013年2月20日对原告的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存款1634万元。该案于2014年6月20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管抗美的诉讼主张不成立,驳回了管抗美的全部诉讼请求。终审判决证明了管抗美对原告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管抗美自2013年2月20日申请冻结了原告的1634万元人民币,直至2014年7月11日才解封,致使原告无力支付在此期间应交纳的房产税6510604.43元及土地税177560.10元,被税务部门罚收房产税滞纳金1099757.01元、土地税滞纳金21617.94元,共计1121374.95元。如无管抗美的错误保全,原告完全有能力按期支付应交纳的房产税和土地税,不会产生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要求管抗美赔偿原告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2137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抗美辩称:第一,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与原告不缴纳税款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罚金是因为原告不依法交纳税款导致税务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造成的。原告不缴纳税款是2012、2013年两年,财产保全裁定期间是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2012年不缴纳税款与管抗美无关,财产保全解除后原告仍没有缴纳税款;第二,在第08964号案件中,钱贵宝申请法院查封本案原告名下的盈地大厦,原告因要还民生银行的贷款需要用该大厦抵押,故主动要求用1600万现金替换房屋的方式做财产保全,本案管抗美的代理人当时作为钱贵宝的代理人是明确表示反对的,但是法院依旧解除了对房屋的保全措施,换成了对现金的保全措施。在管抗美诉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管抗美是在该1600多万未解封的情况下续封了这笔存款。第三,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等可以看出原告有能力缴纳税款而不缴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管抗美申请对原告名下的存款进行保全时,用了四套房屋作为担保,原告申请解封他们的存款时,要求不解封我们的四套房屋,原告应该只能查封相对应价值的房屋,不应该查封四套。我方也保留主张原告对我们查封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本院依据管抗美的申请对东方通汇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634万元裁定冻结。2014年6月20日,管抗美申请保全的(2013)东民初字第03139号案件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2014年7月10日,本院解除对东方通汇公司银行存款1634万元的冻结。管抗美及其相关人员与东方通汇公司曾有多个民事纠纷案件。另,管抗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案经审理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管抗美管辖权异议申请。管抗美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03139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03139-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031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是衡量保全是否错误的重要认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管抗美申请保全的案件,经法院审理最终未得到支持,故东方通汇公司据此要求管抗美赔偿被查封款项的损失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东方通汇公司起诉要求管抗美赔偿其财产损失,其负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与管抗美错误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东方通汇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房产税滞纳金,东方通汇公司不能证明征期为2012年4月及2012年10月产生的滞纳金额均系管抗美错误保全造成的,对东方通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在该期间内产生的滞纳金额由本院根据冻结时间、滞纳天数、补缴房产税数额以及税率予以计算。征期为2013年4月以及2013年10月产生的滞纳金额与管抗美错误保全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经本院核实,该损失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抗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税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共计九十八万二千一百一十三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原告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元(已交纳);被告管抗美负担681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庆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