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郑文奎与刘庆水、王玉法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奎,刘庆水,王玉法,马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郑文奎,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刘庆水,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王玉法,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马淑珍,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玉法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禹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诉讼期间申请人郑文奎申请本院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刘庆水名下在你处登记房产一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刘庆水名下登记的证号:00003XX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刘庆水在查封(扣押)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廉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