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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刘春生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负1-1,组织机构代码55204700-X。负责人吴勃,店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因与上诉人刘春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0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与上诉人刘春生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与刘春生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刘春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负担12.5元;上诉人刘春生负担1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