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韦木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韦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鱼行审字第16号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沈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平,柳州市××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人韦木荣,雒容镇半塘村竹尔屯村民。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东执交字(2014)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3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了桂国土批函(2013)218号《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1年度第十批次征转分离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34.1210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柳州市(雒容镇)2011年度第十批次征转分离用地。2013年9月16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在上述地块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张贴《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63号)。2013年11月11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述地块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张贴《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73号)。2013年11月28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在上述地块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张贴《柳州市(雒容镇)2011年度第十、十三、十四批次征转分离建设用地涉及竹尔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竹尔屯24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占地面积为139.89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占地面积105平方米,无证房屋占地面积34.89平方米),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该宗地位于上述地块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权利人系韦木荣,地上房屋建筑面积471.34平方米(其中有证建筑面积264.7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206.64平方米),权利人系韦木荣。公告期内,韦木荣未到指定的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未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11月27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柳国土东执交字(2014)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以韦木荣拒不搬迁、拒不交出已被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的行为,阻挠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责令其于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搬出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139.89平方米。该处理决定已于2014年11月27日向韦木荣送达。2015年3月6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韦木荣送达了《履行限期交地处理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柳国土东执交字(2014)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韦木荣既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由于被申请人韦木荣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该处理决定履行自己的搬迁义务,其行为已经妨碍了项目用地征地后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现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司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本院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柳国土东执交字(2014)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擎晴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