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金福、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路。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利明。委托代理人尹丽辉。被告张金福。被告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葛汝明。被告葛汝明。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被告张金福、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利明、尹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福、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张金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张金福提供借款4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日,我公司与被告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为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我公司将450万元借给被告张金福,但被告张金福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金福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62404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对被告张金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福、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华芳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张金福(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华芳农贷借字(2013)第(079)号},约定华芳小贷公司向张金福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25日;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还)款日期如与贷款凭证(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月利率为1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该利率不变,利息依照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用款额×借款月利率×实际用款天数/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6.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注:罚息月利率即为24.7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4月12日,华芳小贷公司(债权人)与金泰贸易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华芳农贷保字(2013)第(079)号},约定鉴于张金福(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某甲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的,上述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某乙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华芳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葛汝明(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华芳农贷个保字(2013)第(079)号},除保证人主体不同外,其他主要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4月12日,华芳小贷公司依约向张金福发放借款45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6.5‰,但张金福仅给付借款利息合计177450元,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其余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尚结欠华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下同)1624041元,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芳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张金福足额发放借款450万元,但被告张金福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现主张的借款本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不逾越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承诺为被告张金福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金福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福、金泰贸易公司、葛汝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福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为1624041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应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葛汝明对被告张金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8元由被告张金福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金福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香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