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翁源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和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两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仔三巷X号4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另案处理)、刘某、邱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居住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