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816号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亚。委托代理人章志斌。被告毛某。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斌、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宝莉莱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被告从2012年元月起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10月,我公司委托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发函催缴,被告仍未予缴纳。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合计24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长城物业公司在未召开宝莉莱小区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与宝莉莱小区业主委员会非法签订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收取费用无法律依据。二、长城物业公司进驻宝莉莱真正动机不是来管理,而是替开发商卖房,得到差价高报酬。原告为了达到卖房的目的,支持并助长购房者违法装修,原告不是来管理宝莉莱小区,而是来破坏的。三、原告没有为业主提供服务,而是利用无效合同,蒙骗业主,并且进行了恶意管理。综上所述,原告利用无效合同蒙骗宝莉莱小区的业主,进行恶意的、损害业主利益的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和宝应县宝利莱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员)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业委会将宝利业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每月住宅0.35元/平方米,门市1.00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为房屋外观良好,设备运行正常,房屋维修保养及时,公共环境清洁,绿化良好,交通秩序良好,保安人员措施得力,业方和物业使用人满意率达到8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在服务过程中,原告存在保安、保洁及业主满意率等服务质量未达到委托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从2012年元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合计2468元(180平方米×0.35元×3年+公摊费200元)。后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照片、业主满意度调查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业委会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在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物业费应当作相应降低,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资费标准给付物业费用,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公司服务中存在的瑕疵程度,本院酌情减少被告40%的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361元(2268元×6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摊费200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诉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殷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