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广发大厦。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蕙蕙,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苗,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蕙蕙、李军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划付了100000元。但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拖欠10期欠款本息没有归还。被告还欠借款本金81472.28元,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1101.24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二、被告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1472.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11101.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及被告逾期利息的记录;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XX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分36期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者解除本条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划付了100000元。但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拖欠10期欠款本息没有归还。被告还欠借款本金81472.28元,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1101.24元。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81472.28元,利息11101.24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XX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1472.28元,利息11101.2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从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