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47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S219省道78号电杆处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98mg/100ml。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S219省道78号电杆处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奔驰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肋骨骨折、两车受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9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相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