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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92年5月3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金昌金川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2XXXXX的金穗贷记卡一张。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和其丈夫用此卡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2日共用信用卡透支本金46944.18元,产生利息22407.28元,共计69351.46元。超过规定透支期限经银行工作人员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拒不返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金川区荣瑞网吧上网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所有透支款项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金昌金川支行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利息计算说明、信用卡申领信息资料、催款通知单、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某、尹某某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还款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已将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归还,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视其情节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