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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柯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28号原告蔡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某与被告柯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定胜,被告柯某委托代理人司启福,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李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柯某驾驶鄂某号小型客车,由阳新电信局家属房往枫林镇方向行驶,行经阳新县太垴村天源化工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蔡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经查,被告柯某驾驶鄂某号小型客车已经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8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某辩称,我方已购买保险,原告诉求应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计191559.91,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不应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柯某驾驶鄂某号小型客车,由阳新电信局家属房往枫林镇方向行驶,行经阳新县太垴村天源化工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蔡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住院47天,化用医疗等费用185130.41元,其中被告柯某垫付医疗费181059.9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500元,合计191559.91元。2014年5月8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未按照操作规范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原告蔡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0日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蔡某伤残程度为8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柯某驾驶鄂某号小型客车已于2013年5月6日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蔡某,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太垴铺三组52号,2009年11月划归阳新县工业园区(现划入阳新县城东新区)管理,其土地已被征收,以城区务工为业。其父亲汪某(1952年4月12日出生)和母亲朱某(1953年9月1日出生)生育有3个子女,与原告蔡某系继子女关系,均在阳新县城东新区太垴村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阳新县人民政府文件,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柯某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185130.41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6000元,合计19081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4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计算,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可比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天,故误工费为26008元/365天×172天=12255.82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标准计算二十年,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汪某,1952年4月12日出生,63岁;母亲朱某,1953年9月1日出生,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15750元标准计算为15750×(17+18)÷4×0.3=41343.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178779.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害构成8级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2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5809.91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柯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柯某驾驶鄂某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275809.91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承担193066.94元。被告柯某垫付款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313066.94元。二、原告蔡某退还被告柯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91559.91元。以上(一)和(二)项给付款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原告蔡某负担798元,被告柯某负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文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