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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蔡松柏与吴卫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柏,吴卫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蔡松柏,男,汉族。被告吴卫兵,男,汉族。原告蔡松柏诉被告吴卫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松柏诉称,被告占用我货款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卫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松柏与南京宏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12月7日,被告吴卫兵从南京宏祥公司代收了原告蔡松柏的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蔡松柏贰万元整(20000元)系南京宏祥付蔡松柏货款,叁拾天内付清。立据人:吴卫兵。2014年12月7日”。后被告吴卫兵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蔡松柏人民币1万元,余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经原告委托收取南京宏祥公司货款,双方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予以偿还,逾期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兵返还原告蔡松柏货款人民币1万元,同时承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胥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