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岭贝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岭贝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曾敏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岭贝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曾建文,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曾润潮,该社社委。委托代理人:曾潮辉,该社社委。原告刘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岭贝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敏华、被告的负责人曾建文及委托代理人曾润潮、曾潮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3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用于认购股份,原告自2009年起享受相关待遇。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9年至2012年的分红,尚未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计9774.5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计97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1、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属纵向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就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进行分配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照履行,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即便是原告属于成员且被告未能分红予原告,原告请求也仅是撤销被告的集体决议,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即原告的诉请超出法院的处理范畴,应予驳回。二、原告不符合被告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要求分红。1、原告并非出生随母入户,是出生后补报入户的,按照相关法规,原告不属于被告章程中可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范围,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籍贯并非佛山市南海区,而是其他区域,则原告并不是出生后即入户南海区,而是随他人入户后为了被告的集体福利方将户籍迁移至被告处。此外,原告自出生其就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监护人亦没有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出嫁女子女当然享有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而规定被告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若被告给予出嫁女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仅和千百年来农村固有的血统观念造成冲突,让村民对此难以接受,造成其他工作难以开展,还会激发村民与出嫁女之间的矛盾,对村里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及的我社向其发放2009年至2012年的分红,该分红不是被告主动向原告发放,而是法院的强制执行扣划的。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字(2009)3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3.佛山市南海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5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为9774.5元。4.狮山镇××村岭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按照章程规定原告应当属于被告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5.原告购股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资购股的事实。6.曾秀仪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曾秀仪核发股权证的事实。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对证据1中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身份材料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当时政府大揽大包而作出的。对证据3不清楚,因不是被告出具,但对证明上反映的2013年分红及相关款项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4不确认,该章程不是被告的章程。对证据5,认为任何人都可以向被告账号汇入款项,原告要向被告购股必须有被告开具的收据,并加盖财务章。对证据6,该股权证上的章和我社的章不一致,由于该股权证没有经被告现任负责人手,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申请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曾某甲陈述:我从2005年或2006年(具体记不清了)至2011年任被告的负责人,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购过股,一直没有被分过红。证人曾某乙陈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购股的钱。经质证、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意见如下:原告入户不需要经过被告批准。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被告认为两证人所言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6是原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狮府行决字(2009)359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曾敏华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岭贝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到狮山镇塘头村岭贝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修正的《塘头村岭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岭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刘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9年开始计算);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岭贝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刘某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另查明一,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另查明二,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9774.5元。另查明三,曾秀仪股权证上显示,其获得被告股份数为10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3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自2009年开始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根据2008年12月9日被告修正的《塘头村岭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向被告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被告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及两证人认为原告没有出资购股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9774.5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岭贝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9774.5元予原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审 判 员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