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朱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家雄,镇雄县木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郎某甲,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郎某甲和朱某甲因琐事在朱某甲家烤烟房外发生吵闹,郎某甲及其儿媳艾某甲和朱某甲遂发生抓扯,郎某甲从地上捡一把锄头将朱某甲的手打伤。经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检,朱某甲的伤系头皮裂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伤检,艾某甲的伤系头皮锐性裂伤、左面部皮肤挫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艾某甲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朱某甲受伤后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592.90元、其它费人民币32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朱某甲此次损伤伤残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60日、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郎某甲到镇雄县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郎某甲赔偿朱某甲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40024.9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朱某甲提出原审法院赔偿过低,要求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40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郎某甲和朱某甲因琐事在朱某甲家烤烟房外发生吵闹,郎某甲及其儿媳艾某甲和朱某甲遂发生抓扯,郎某甲从地上捡一把锄头将朱某甲的手打伤。经鉴定,朱某甲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艾某甲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朱某甲受伤后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592.90元、其它费人民币32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朱某甲此次损伤伤残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60日、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郎某甲到镇雄县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伤情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结合郎某甲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郎某甲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由于被告人郎某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朱某甲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的规定,判由被告人郎某甲赔偿朱某甲医疗费人民币6624.9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按60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人民币13100元(按131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100=3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40024.9元,相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判对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已作了判决,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陆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禄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