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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永红与李晓军、傅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红,李晓军,傅文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吕永红。委托代理人:曹文东。被告:李晓军。被告:傅文宁。原告吕永红与被告李晓军、傅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军、傅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吕永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事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均未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军、傅文宁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事实。2、借条及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并于当日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晓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有归还。被告李晓军、傅文宁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军向原告吕永红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晓军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晓军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晓军、傅文宁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晓军、傅文宁共同归还原告吕永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被告李晓军、傅文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承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