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玉祥与范以刚、赖文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祥,范以刚,赖文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陆玉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以刚,农民。被告赖文光,居民。原告陆玉祥诉被告范以刚、赖文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赖文光的起诉,原告陆玉祥的委托代理人朱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建位于沭阳县汇峰紫苑二期一标段工程,二被告将汇峰紫苑二期一标段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月4日,经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后二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0元,对于尚欠的6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范以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将汇峰紫苑二期一标段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签订结算单一张,内容为:“结算单,经双方结算汇峰紫苑二期一标段土方工程扣除已付款项后余款为玖万元整(¥90000元),甲方:范以刚赖文光,2014.1.4,乙方:陆玉祥,2014.元.4。”。后二被告又支付原告款3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范以刚给付尚欠工程款60000元,并提供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赖文光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范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以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玉祥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范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