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代静与蒋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静,蒋跃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代静,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蒋跃奇(别名蒋跃旗),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代静与被告蒋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人民陪审员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跃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静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重庆市北碚区白庙干洞子X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白庙干洞子XX号附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跃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0日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蒋跃奇于2013年13日、20日分别向代静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用于办理采石场前期开发,借款时间3个月(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3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月3%)。此借款以北碚区白庙干洞子XX号.XX号房屋作抵押。(另:2013年12月13日双方鉴(签)订的蒋跃奇向代静借款伍拾万元整的借据作废,以此据为准)”。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蒋跃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白庙干洞子XX号附XX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代静履行债务(金额为500000元)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3个月的利息,该陈述对其不利,且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调低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虽然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已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即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跃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静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二、代静在500000元债权范围内对蒋跃奇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白庙干洞子XX号附XX号房屋(房权证号:107-2010-29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60元,由蒋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