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方某甲,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善青,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在江苏省昆山市仁济医院务工。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善青、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洪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方某乙。2012年春节后,被告与我发生矛盾后外出,不与我共同生活,且将手机号码更换,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至子女成年。被告洪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方某乙。2012年春节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2015年3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某甲虽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明显矛盾,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因此,对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