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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兴磊与徐书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磊,徐书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70号原告石兴磊,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书奇,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石兴磊与被告徐书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书奇经依法传票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兴磊诉称,2013年,徐书奇建设王集乡和协新村工程,使用石兴磊的挖掘机挖地基,欠石兴磊挖地基款14150元,石兴磊多次找徐书奇讨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徐书奇支付石兴磊挖地基款14150元;二、诉讼费由徐书奇负担。被告徐书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徐书奇在建设施工王集乡和协新村工程时使用石兴磊的机械设备挖地基,经结算,徐书奇欠石兴磊挖地基款14150元。后经讨要,徐书奇推拖不给,2014年11月30日,徐书奇给石兴磊打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钩机款壹万肆仟壹佰位相伍拾元整14150元徐书奇(签名)2014、11、30。欠条形成后石兴磊多次讨要未果,石兴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徐书奇支付石兴磊挖地基款14150元;二、诉讼费由徐书奇负担。上述事实,有石兴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徐书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石兴磊的机械设备挖地基欠石兴磊挖地基款14150元,该欠款有徐书奇给石兴磊所打的欠条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石兴磊要求徐书奇支付欠款14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书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兴磊欠款1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徐书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更多数据: